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处理、处分学生的行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第41 号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学生提出申诉应持严肃、认真、诚实的态度;学校处理学生的申诉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领导、相关系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顾问处负责人等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关工委)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学生对学校处理、处分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申诉;
(二)办理申诉的具体事务;
(三)保管申诉卷宗;
(四)办理其他与申诉有关的事务。
第六条学生对下列事项可以提起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纪律处分有异议的;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有异议的;
(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口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条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诉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其申诉代理人。
第八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的受理机构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以及侵犯合法权益的证据。申诉书应当阐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 和联系方式及其它菲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及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签章。
第九条在学校未作出复查决定前,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终止受理工作。
第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 ,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 15
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二)对在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申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 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诉。受理情况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 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 经学校负责人批准, 可延长 15日。学生申诉处 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下列条款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
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充分,依据适当,程序公正,定性准确,处
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原处理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
(1 )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2 ) 适用依据错误的;
( 3 )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4 ) 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应当将复查决定及时送交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千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中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十六条在申诉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